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30號、108 年度偵字第673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4 月初,經少年張○倫《業經警方另案偵辦)吸收加入其所屬成員尚有鍾侑恩、陳子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355 」之人(下稱「355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乙○○並佯稱:案件需要將凍結其財產,會派人收取財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59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前,向鍾侑恩(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駕車搭載之陳子侯(由檢察官偵查中)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金、3 張金融卡及密碼(帳號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再由甲○○擔任車手持乙○○上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以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提領完畢後,將所得贓款繳回「355 」指定之人。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丙○○電話佯稱:案件需要將凍結其財產,會派人收取財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前交付甲○○4 張金融卡及密碼(帳號分別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再持丙○○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以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後,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提領完畢後,將所得贓款繳回「355 」指定之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3時57分之照片、車手提款畫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8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90000404號函暨檢送被害人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5993號函暨檢送被害人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6日(109 )台匯銀(總)字第31923 號函暨檢送被害人乙○○之帳戶自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5 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2717號函暨被告甲○○詐欺案件提領畫面擷圖7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儲字第109961914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4 月6 日營存字第1090030741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1530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8 日一總營集字第1090035296號函暨檢附丙○○之開戶資料及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年4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8 年8 月13日新店營字第10800051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身份證影本及自108 年4 月19日至108 年4 月20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之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51 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1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378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4255號、第4858號起訴書(北檢偵17536 卷第13頁至20頁、第33頁至37頁、第39頁至57頁、第101 頁至103 頁、北檢偵22102 卷第19頁至55頁、第63頁、第97頁至101 頁、第111 頁至119 頁、桃檢偵5615卷第33頁至41頁、苗檢偵6730卷第17頁至21頁、第41頁至66頁、苗檢偵6731卷第19頁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16號、同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乙○○、丙○○受騙陷於錯誤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置於指定地點,嗣被告或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並以詐取而得之各該金融卡及密碼,冒充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各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暨令車手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行為。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少年張○倫、鍾侑恩、陳子侯、代號「355 」之人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予以論罪,惟因被告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業據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6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另就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屬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據以詐欺告訴人乙○○、丙○○,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少年張○倫、代號「355 」之人等人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然與少年張○倫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亦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各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加以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係本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於本案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8 萬3,390 元之款項後,取出報酬再將餘款持交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此前另因妨害公務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且每次提領後都會先將報酬取出再將餘款交予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提領行為所應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後(詳如附表一、二之記載),算得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9 萬9,170 元(計算式:198 萬3,390 元5 %=99,1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發放工作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均係使用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自有手機,利用「私通」APP 通訊軟體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本院卷第35頁至44頁)附卷可參,是該手機暨其內裝載上開門號之SIM 卡雖均未扣於本案,然因上揭物品俱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除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外,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之定義,在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融卡據以提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獲取其本人暨其共犯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節,固堪認定,然因被告所為僅係單純自所詐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提領存款據以獲取犯罪所得,核與詐得他人錢包後將其內所置金錢取出相似,而未有使用各該金融卡所屬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據以收受非屬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將之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核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符,益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同難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領告訴人乙○○之帳戶內金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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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址│提款地點│
│ │淑萍之帳│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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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0000000 │20:52 │10萬元 │臺北市大│國泰世華│
│ │商業銀行│ │ │ │安區羅斯│古亭分行│
│ │帳號0075│ │ │ │福路3 段│ │
│ │00000000│ │ │ │149號 │ │
│ │號 ├────┼────┼────┼────┼────┤
│ │ │0000000 │06:28 │10萬元 │桃園市龜│萊爾富龜│
│ │ │ │ │ │山區復興│山稻香店│
│ │ │ │ │ │北路43號│ │
│ │ ├────┼────┼────┼────┼────┤
│ │ │0000000 │18:25 │10萬元 │新北市林│全家林口│
│ │ │ │ │ │口區林口│竹林店 │
│ │ │ │ │ │路126號 │ │
│ │ ├────┼────┼────┼────┼────┤
│ │ │0000000 │07:12 │10萬元 │桃園市蘆│萊爾富桃│
│ │ │ │ │ │竹區南華│市南華店│
│ │ │ │ │ │一街1號 │ │
│ │ ├────┼────┼────┼────┼────┤
│ │ │0000000 │07:45 │10萬元 │桃園市桃│萊爾富桃│
│ │ │ │ │ │園區大興│市桃慧店│
│ │ │ │ │ │西路2 段│ │
│ │ │ │ │ │55號1 樓│ │
│ │ │ │ │ │之2 │ │
│ │ ├────┼────┼────┼────┼────┤
│ │ │0000000 │08:52 │9 萬5,00│桃園市桃│萊爾富桃│
│ │ │ │ │0 元 │園區大興│市桃亨店│
│ │ │ │ │ │西路2 段│ │
│ │ │ │ │ │8 號1 樓│ │
├──┼────┼────┼────┼────┼────┼────┤
│2 │兆豐國際│0000000 │19:55 │20,005元│臺北市大│土地銀行│
│ │商業銀行│ │19:56 │20,005元│安區羅斯│古亭分行│
│ │帳號0301│ │ │ │福路3 段│ │
│ │0000000 │ │ │ │125號 │ │
│ │號 ├────┼────┼────┼────┼────┤
│ │ │0000000 │20:04 │20,005元│臺北市中│中華郵政│
│ │ │ │20:05 │20,005元│正區南昌│古亭分行│
│ │ │ │ │ │路2 段 │ │
│ │ │ │ │ │232 號 │ │
│ │ ├────┼────┼────┼────┼────┤
│ │ │0000000 │20:08 │20,005元│臺北市中│台新銀行│
│ │ │ │ │ │正區羅斯│古亭分行│
│ │ │ │ │ │福路3 段│ │
│ │ │ │ │ │28號 │ │
│ │ ├────┼────┼────┼────┼────┤
│ │ │0000000 │20:34 │10,005元│臺北市中│統一超商│
│ │ │ │20:35 │10,005元│正區羅斯│新羅福店│
│ │ │ │ │ │福路3 段│ │
│ │ │ │ │ │82號 │ │
│ │ ├────┼────┼────┼────┼────┤
│ │ │0000000 │07:01 │30,000元│桃園市蘆│兆豐銀行│
│ │ │ │07:02(│30,000元│竹區中正│南崁分行│
│ │ │ │起訴書誤│27,000元│路33號 │ │
│ │ │ │載為01)│ │ │ │
│ │ │ │07:03 │ │ │ │
│ │ ├────┼────┼────┼────┼────┤
│ │ │0000000 │21:16 │30,000元│桃園市蘆│兆豐銀行│
│ │ │ │21:17 │30,000元│竹區中正│南崁分行│
│ │ │ │21:18 │30,000元│路33號 │ │
│ │ │ │21:19 │5,000元 │ │ │
│ │ ├────┼────┼────┼────┼────┤
│ │ │0000000 │21:49 │20,005元│臺北市萬│萊爾富便│
│ │ │ │ │ │華區西寧│利商店台│
│ │ │ │ │ │南路36之│北市獅子│
│ │ │ │ │ │69號 │林店 │
│ │ ├────┼────┼────┼────┼────┤
│ │ │0000000 │07:06 │30,000元│桃園市蘆│兆豐銀行│
│ │ │ │07:06 │30,000元│竹區中正│南崁分行│
│ │ │ │07:07 │30,000元│路33號 │ │
│ │ │ │07:08 │30,000元│ │ │
│ │ ├────┼────┼────┼────┼────┤
│ │ │0000000 │09:13 │30,000元│桃園市蘆│兆豐銀行│
│ │ │ │09:14 │30,000元│竹區中正│南崁分行│
│ │ │ │09:14 │30,000元│路33號 │ │
│ │ │ │09:15 │25,000元│ │ │
├──┼────┼────┼────┼────┼────┼────┤
│3 │匯豐商業│0000000 │19:13 │20,000元│新北市新│日盛銀行│
│ │銀行帳號│ │19:14 │20,000元│店區寶強│新店分行│
│ │00000000│ │19:15 │20,000元│路41號 │ │
│ │8789號 ├────┼────┼────┼────┼────┤
│ │ │0000000 │19:20 │20,000元│新北市新│元大銀行│
│ │ │ │19:21 │20,000元│店區北新│新店分行│
│ │ │ │19:22 │20,000元│路2 段25│ │
│ │ │ │ │ │2 號 │ │
│ │ ├────┼────┼────┼────┼────┤
│ │ │0000000 │19:24 │4,000元 │新北市新│富邦銀行│
│ │ │ │ │(起訴書│店區北新│新店分行│
│ │ │ │ │誤載為20│路2 段26│ │
│ │ │ │ │,000元)│6號 │ │
│ │ ├────┼────┼────┼────┼────┤
│ │ │0000000 │20:44 │30,000元│桃園市桃│匯豐銀行│
│ │ │ │20:45 │30,000元│園區大興│大興分行│
│ │ │ │20:46 │30,000元│西路1 段│ │
│ │ │ │20:47 │25,000元│250號 │ │
│ │ ├────┼────┼────┼────┼────┤
│ │ │0000000 │07:27 │30,000元│桃園市桃│匯豐銀行│
│ │ │ │07:28 │30,000元│園區大興│大興分行│
│ │ │ │07:30 │30,000元│西路1 段│ │
│ │ │ │ │ │250號 │ │
│ │ ├────┼────┼────┼────┼────┤
│ │ │0000000 │08:44 │30,000元│桃園市桃│匯豐銀行│
│ │ │ │08:45 │30,000元│園區大興│大興分行│
│ │ │ │08:46 │30,000元│西路1 段│ │
│ │ │ │08:47 │30,000元│250 號 │ │
└──┴────┴────┴────┴────┴────┴────┘
附表二:被告提領告訴人丙○○之帳戶內金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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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徐│提領日期│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址│提款地點│
│ │菊娥之帳│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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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0000000 │16:31 │20,005元│新北市新│耕莘醫院│
│ │帳號0002│ │ │ │店區中正│ │
│ │00000000│ │ │ │路362 號│ │
│ │05號 ├────┼────┼────┼────┼────┤
│ │ │0000000 │16:53 │60,000元│新北市新│中正郵局│
│ │ │ │16:54 │60,000元│店區中正│ │
│ │ │ │ │ │路253 號│ │
│ │ ├────┼────┼────┼────┼────┤
│ │ │0000000 │17:00 │10,005元│新北市新│全家便利│
│ │ │ │ │ │店區中正│商店正民│
│ │ │ │ │ │路224 號│店 │
├──┼────┼────┼────┼────┼────┼────┤
│2 │第一商業│0000000 │17:42 │20,005元│新北市新│全家便利│
│ │銀行帳號│ │ │ │店區中興│商店富強│
│ │00000000│ │ │ │路3 段15│店 │
│ │151號 │ │ │ │6 號 │ │
│ │ ├────┼────┼────┼────┼────┤
│ │ │0000000 │17:47 │30,000元│新北市新│第一銀行│
│ │ │ │ │ │店區中興│ │
│ │ │ │ │ │路3 段13│ │
│ │ │ │ │ │4 號 │ │
│ │ ├────┼────┼────┼────┼────┤
│ │ │0000000 │17:51 │20,005元│新北市新│中國信託│
│ │ │ │17:52 │20,005元│店區中興│ │
│ │ │ │ │ │路3 段16│ │
│ │ │ │ │ │8 號 │ │
│ │ ├────┼────┼────┼────┼────┤
│ │ │0000000 │18:07 │3,005元 │新北市新│台新銀行│
│ │ │ │ │ │店區寶強│ │
│ │ │ │ │ │路23號 │ │
│ │ ├────┼────┼────┼────┼────┤
│ │ │0000000 │18:12 │7,005元 │新北市新│臺灣銀行│
│ │ │ │ │ │店區寶強│ │
│ │ │ │ │ │路45號 │ │
│ │ ├────┼────┼────┼────┼────┤
│ │ │0000000 │05:56 │30,000元│桃園市龜│第一銀行│
│ │ │ │05:56 │30,000元│山區文化│ │
│ │ │ │05:57 │30,000元│二路76號│ │
│ │ │ │06:02 │10,000元│ │ │
├──┼────┼────┼────┼────┼────┼────┤
│3 │臺灣銀行│0000000 │18:33 │20,005元│新北市新│耕莘醫院│
│ │帳號0750│ │18:34 │1,305 元│店區中正│ │
│ │00000000│ │18:40 │11,005元│路362 號│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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