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進發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進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進發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受被害人施作鐘(無駕駛堆高機之專業能力,僅係業主)所託,駕駛聯結車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宏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台公司)載運機具、設備。迨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許,被告應被害人之請,操作堆高機以搬移宏台公司廠房內之機具、設備至拖板車上,被告明知其搬運之機器中之切粒機屬大型貨物、高度及重心均偏高,於運送及抬高等動力作用產生震動時,易因重心不穩而翻落,其操作堆高機以搬移時,自應注意保持穩固之狀態以防止翻倒;並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以隔離與搬移作業無關之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就搬移之切粒機為適當之穩固措施且未確實隔離與搬移無關之作業人員,逕以其操作之堆高機貨叉前端架起前述切粒機欲高舉卸至拖板車上之際,該切粒機因受震動致從貨叉上翻落砸中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致腦幹壓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之妻陳蘭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施振根之指訴、證人梁盛棠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領有堆高機執照,伊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7、7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和被害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因此本案沒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既然沒有任何作為義務的規範,所以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過失可言。本件的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因為被害人自己突如其來向前要推扶機具的不慎行為所造成,因此被告和死亡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
(一)業主即被害人施作鐘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堆高機搬移切粒機不慎翻落砸中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致腦幹壓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梁盛棠、施陳強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急診病歷、護理記錄等在卷可稽(相卷第21至27、48至53、63至68、73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 項、第4 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份,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承攬被害人工廠機具搬運一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施振根於偵訊中、證人陳蘭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相卷第15、42頁,偵續卷第54、55頁)。據此,被告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令被告承擔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事罪責,合先說明。
(三)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又過失犯係將「過失」主觀犯意,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依刑法第14條規定,可分成「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的過失」2 種,前者乃「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後者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惟無論無認識或有認識過失,在不法構成要件層次之檢驗上,行為人均雖違反了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但仍應考量行為人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甚明。準此,本案所應依序審究者,乃被告於本案有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倘有此義務,事實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有無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經查:1、本案被告取得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並承攬被害人工廠機具搬運作業及實際操作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本應注意搬運之切粒機下方為86*58 公分之平台、機台高度約157 公分,重達220 公斤,該機台主要重量則為機台上方之馬達及切粒機最上端之機件部分,有該切粒機照片及員警實際繪測之圖樣在卷可佐(相卷第29、79至81頁),是該切粒機顯屬重心偏高、重心不穩之機具。被告操作堆高機搬移時,僅以貨叉前端伸入切粒機底座下方而架起該切粒機而無其他穩固設施,造成搬運過程切粒機翻落一節,自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2、證人梁盛棠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我站在曳引車車頭副駕駛座車頭前方。當時我只看到老闆(賴進發)駕駛堆高機將機具送上曳引車時,機具發生傾斜而倒下,雇主施作鐘試圖向前扶該機具,卻遭機具重擊壓傷等語(相卷第10頁)。
3、證人施陳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廠大門裡面,我看到施作鐘後退到堆高機左後方,堆高機後退,就看到施作鐘對著堆高機駕駛賴進發先喊出ㄟㄟㄟ三聲提醒切粒機快倒了,就馬上起步,然後手半舉阻止堆高機不要再後退,從我站的位置我推測施作鐘半舉手應該是要引起堆高機駕駛賴進發眼角餘光的注意力,之後我轉身做自己的事情,大約兩秒鐘後,我聽到堆高機司機發出很大聲一聲ㄟ,之後再喊一聲ㄟ,我覺得事情不對勁就跑到工廠門口看,就看到施作鐘被切粒機壓住,同時切粒機已經被堆高機撐起等語(偵2140卷第18頁)。
4、本件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畫面一開始,賴進發駕駛堆高機,切粒機已經放置在堆高機貨叉前端,被害人最初站在堆高機左側邊,位置與賴進發平行。賴進發持續操作堆高機向前,要將切粒機放置板車(即曳引車)上,在板車邊緣時切粒機有傾斜情形,被害人從原站立位置衝上前試圖要扶切粒機,遭傾倒的切粒機壓砸。被害人原來站立位置至板車旁,距離大約有4 公尺左右。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2140卷第66至68頁)。
5、綜上,足認被告操作堆高機搬運切粒機向前,要將切粒機放置在曳引車上時,被害人站立在被告所駕駛堆高機後方,距離板車約4 公尺遠,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從被告所駕駛堆高機後方衝出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不幸遭切粒機砸中,此一變故顯非被告依日常生活經驗所能預見。況且,本件被害人為40年次,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足以瞭解無法憑一己之力阻止切粒機翻落,被告實難預見被害人會衝入作業區域去阻止重達220 公斤之切粒機翻落。被告既已確認淨空作業區域,復無從預測被害人會自堆高機後方衝出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則此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發生事故,被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害人於眼見被告搬運之切粒機傾斜,逕自堆高機後方衝出試圖阻止翻落而遭砸中,雖屬憾事,然實非被告所能預見,自難對被告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又被告雖未設立隔離設備,然隔離設備係為警示並防止他人不慎誤入作業區域。而依本件被害人故意衝入作業區域欲搶救切粒機之情形,縱使被告設立簡易、臨時性隔離設備,亦無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有罪,應認檢察官舉證猶未完足,被告犯嫌即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