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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

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按係「被告」之誤,下同)甲○○為北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崴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北崴公司設址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十二號之工廠,管理工廠內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應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源配線,以確保用電之安全,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工廠內提供上述必要安全設備,又未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源配線,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配置於該工廠加工區內之振動過濾機置放處附近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導致起火燒燬,同時造成居住於工廠內王兩成因逃生不及而受嗆傷及燒傷休克當場死亡。火勢並延燒至隔壁台北縣林口鄉○○路十一號徐信炫所經營之洋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鵬公司)工廠,使該工廠付之一炬而造成公共危險,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予提起公訴,請依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之例從一重處斷。其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要旨在於聲請人『應注意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應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源配線,以確保用電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工廠內提供上述必要安全設備,又未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源配線,致觸犯上開失火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二罪。而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係北崴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該公司設有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工廠,以正己烷、環己烷等易燃成分生產修正液,就其廠內對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丁類、中度之危險場所,應有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報警設備,竟未設置即從事修正液之生產,適……致該工廠後半段燒燬並延燒焚燬隔壁即……洋鵬公司一樓後段及二、三樓內暨加蓋鐵皮屋內之機器、原料……甲○○之父王兩成,因逃生不及被燒焦炭化當場死亡等事實,應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致發生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應係項之誤)之罪。其認定聲請人所涉過失行為顯與起訴事實不同,所觸犯之罪名亦有異,起訴意旨尤無認兩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聲請人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失火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刑,自非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之事項,原判決竟予以審判。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之失火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二罪,竟未於主文欄諭知罪刑或無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處罰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職業災害』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其『職業災害』行為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是所保護之對象為『勞工』甚明。茲原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之父王兩成為勞工,則其雖在工廠內因火災死亡,究不能謂係職業災害,聲請人之行為尚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再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一四六號解釋。本件原判決認北崴公司設有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工廠,以正己烷、環己烷等易燃成分生產修正液,就其廠內對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丁類、中度之危險場所,應有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報警設備,竟未設置即從事修正液之生產……等情。係依被告提出之『北崴公司機器設備擺放平面配置圖」所載:其廠房長三十二公尺、寬為二十二點五公尺計算,而得一樓之樓地板面積計約七百二十平方公尺,憑以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四)末段』,並據此謂台北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消預字第一一七八○號函認北崴公司地上一樓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顯係誤算其單層樓地板面積,函內記載該廠依法得免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其適用法令即有違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五)前段』。經查被告提出之『北崴公司機器設備擺放平面配置圖』(一審卷第二三九頁),係被告自行標示供法院參配,以說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庭呈之『北崴公司機器設備擺放平面配置圖』(一審卷第二三○頁)係產物保險公司為理賠作業而繪製;其上紅色之起火起、滅火器、防火衣位置為被告所標示,現場仍保留原狀,並請求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其作用在使法院明瞭機器設備擺放位置與起火責任,非供說明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多少之用(一審卷第二三五頁說明一)。原審既未勘驗現場實地丈量,亦未囑託鑑測人員實施測量,復未將計算而得一樓之樓地板面積計約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之結果提示辯論,竟未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即採為證據,認定該廠一樓之樓地板面積計約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丁類、中度之危險場所,謂該廠應有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報警設備;並據以否定台北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消預字第一一七八○號函內記載該廠依法得『免』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報警設備之證據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即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符,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違反對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者。其所稱:「職業災害」,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而同條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故該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勞工甚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北崴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對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諸如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器),即從事修正液之生產,適有工人李慶和在工廠內操作振動過濾機時,因有煙蒂等火種引燃過濾機下方之修正液原料而起火燃燒。李慶和與工人黃志宏、楊立宇以滅火器救火不成,先後逃出廠外,致該工廠後半段及隔壁即洋鵬公司一樓後段及二、三樓暨加蓋鐵皮屋內之機器、原料均遭焚燬。而被告之父王兩成因留在北崴公司廠房閣樓內逃生不及被燒死等情,因而論處被告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固非無見。第查王兩成為北崴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五六七號偵卷第八頁),其有無另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工」﹖事實欠明。且原判決亦未認定王兩成為「勞工」,倘王兩成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工」,則其在北崴公司工廠內雖因火災而死亡,被告如有過失責任,除涉犯其他罪名外,能否謂係「職業災害」,而該當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堪質疑。原審未待調查清楚、審認明白,遽論以該法條之罪,其適用法則是否妥當,本院無從揣斷。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上開違法部分,涉及證據之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同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自屬無從加以調查審酌,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另按:㈠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本應注意雇主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且應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源配線,以確保用電之安全,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工廠內提供上開必要安全設備,又未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源配線……導致起火燃燒,同時造成居住於工廠內王兩成因逃生不及,而受嗆傷及燒傷休克當場死亡……」等語。已敘明被告違反勞工安全法之基本事實,原審自得加以審判。且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詳敘:「檢察官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雖漏引所犯法條,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自屬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及「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提供工廠之必要安全設置,因配置於工廠內之振動過濾機附近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導致工廠燒毀,延燒至隔壁洋鵬公司工廠,並造成王兩成死亡,因認被告另涉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嫌、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尚未完成,以致檢察官誤為振動過濾機或附近電源配線短路,發生火災,認被告疏未注意定期維修而涉有過失情節。惟嗣後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排除振動過濾器本身、啟動開關、電源線路、短線走火之情形,而係工人在易燃發火性物質生產工廠抽煙所引起火災,致王兩成死亡,已如前述。且被告上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又與失火及過失致死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就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復諭知其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均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以此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㈡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否則即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原判決認定:北崴公司製造修正液中含有正己烷、環己烷等易燃性化學溶劑,且依被告提出之「北崴實業機器設備擺放平面配置圖」所載,其廠房長三十二公尺,寬二十二點五公尺,一樓之樓地板面積計約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丁類、中度危險工作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而台北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消預字第一一七八○號函,認北崴公司地上一樓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僅四七八平方公尺,得免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顯係誤算其單層樓地板面積所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㈣、㈤)等語。且「北崴實業機器設備擺放平面配置圖」乃被告自行提出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三九頁),原審採擇該證據為計算北崴公司樓地板面積之標準,而摒棄台北縣消防局之覆函,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辯論,原審復無從提示該等證據令其辨識,上訴人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對其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指摘其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併有誤解。均一併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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