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0 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欄位中「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顯然誤寫情形,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編號│位置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 │ │ │ │├──┼────┼──────────┼───────────────┤│ 1 │主文第2 │吳俊霆扣案之犯罪所得│吳俊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項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貳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2 │第6 頁第│被告吳俊霆已分別繳回│被告吳俊霆已繳回520 元(見扣押││ │16行至第│520 元、660 元(見扣│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故││ │20行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被告吳俊霆扣案之犯罪所得520 元││ │ │第25頁,109 年度偵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項前││ │ │第3949號卷卷二第235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頁),故被告吳俊霆犯│所得18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 │罪所得700 元部分,均│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