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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卉聆陳雅菡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家銘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名稱「行雲流水」、「悟空」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及丙○○(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確定)組成之詐欺集團,丙○○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甲○○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甲○○、丙○○、「行雲流水」、「悟空」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7 月12日某時許,致電乙○○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 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丙○○依「悟空」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46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車站附近停車場向甲○○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至同縣鎮○○路00號苑裡鎮農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9 千元(均不含手續費),再返回上開停車場交付予甲○○,甲○○其後交付予「行雲流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而獲得獲得日薪1,500 元之報酬。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90頁、第22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收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丙○○本案提領之詐得款項並不是交給伊,伊當晚在苑裡只是等候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到晚上10點後才在臺中與丙○○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第252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7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名稱「行雲流水」、「悟空」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及丙○○組成之詐欺集團,丙○○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被告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報酬為日薪1,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6頁至第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754 號影卷,下稱第25754 號卷,第63頁;同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影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94頁、第254 頁),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46號影卷,下稱第5846號偵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50號影卷,下稱第3150號卷,第3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25754 號卷,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217 頁;本院卷第228 頁)。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08 年7 月12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 時19分許,轉帳2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丙○○依「悟空」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苑裡鎮農會,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9 千元(均不含手續費)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均證述明確(見第5846號偵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0 年1 月6 日合金永和字第1090004453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5846號偵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8 時多許,從竹南車站搭火車到苑裡車站,在車站前等候領款指示,由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伊徒步走去苑裡鎮農會以ATM 提領2 筆共計29,000元,再全部交給他等語(見第5846號偵卷第18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晚被告在苑裡車站附近停車場拿提款卡給伊,伊去苑裡鎮農會領錢後,回到停車場交錢給他,他也會將提款卡收回,之後伊又坐車到臺中領錢等語(見第5846號偵卷第60頁);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晚伊從竹南車站坐車到苑裡車站,被告在車站附近停車場拿提款卡給伊並告知密碼後,伊走去苑裡鎮農會領錢,再回到停車場將全部領的錢及提款卡交給他,間隔約5 分鐘,之後伊又依指示獨自坐計程車到臺中大甲再次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45 頁)。足見證人丙○○對於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提供,及提領之本案詐得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乙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歧異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又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且被告及證人丙○○均陳稱:彼此間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第5846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6 頁),衡情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再酌以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8 年7 月10日至13日間,曾在苗栗、臺中及彰化提款,只有1 次因為被告當時遭警方盤查,所以伊將提領款項直接交給「行雲流水」,其他次都是交給被告,伊不確定該次是在伸港、鹿港還是沙鹿,但確定不是在苗栗,也不是從苑裡到臺中的那天等語(見第25754 號卷第237 頁;第3150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228 頁、第230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242頁至第244 頁),核與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03號等起訴書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足見其對於提領款項是否係交付予被告乙節,尚得予以辨明,益徵其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㈡觀諸卷附Google地圖截圖(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苑裡車站至苑裡鎮農會間距離99公尺,步行時間約1 分鐘;苑裡車站至臺中市大甲區統一超商甲渭門市間距離4.8 公里,車行時間約9 至16分鐘。又證人丙○○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9 時5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上開超商門市提領他案詐得款項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33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25754 號偵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足見證人丙○○上開證稱關於其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46分許,自苑裡車站附近停車場步行至苑裡鎮農會提領本案詐得款項後返回該停車場,再搭乘計程車至上開超商門市提領他案詐得款項等語之情節,實際上顯屬可行,而得以補強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憑信。再者,除上開敘及證人丙○○因被告之故而直接交款予「行雲流水」之情形外,被告與證人丙○○於108 年7 月10日、11日、1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大甲區、南區、豐原區、大雅區,及彰化縣員林市、溪湖鎮、埔鹽鄉、鹿港鎮、伸港鄉,均為相互搭配之「收水」及「車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等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均坦承該些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25 頁至第147 頁),則被告對於證人丙○○於108 年7 月12日提領之本案詐得款項,衡情亦應為相互搭配之「收水」,而得以補強佐證證人丙○○所言非虛。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證人丙○○,並向之收取所提領本案詐得款項乙節,堪可認定。又被告陳稱:伊上手是「行雲流水」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92頁),是衡情被告將證人丙○○交付之所提領本案詐得款項,再交付予「行雲流水」,亦堪認定。準此,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無訛。

㈢本案固無苑裡車站附近停車場之相關影像資料,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 年2 月8 日霄警偵字第11000023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衡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覆時間距本案發生間隔已久,影像檔案恐已遭覆蓋或刪除,自無從據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提領詐得款項,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丙○○、「行雲流水」、「悟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收水」,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果菜市場司機、月薪3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第25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日薪1,500 元(見本院卷第254 頁),固未扣案,惟該日(108 年7 月12日)薪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33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98 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查本案經提領之詐得款項,固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隱匿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僅分得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是倘對其告宣告沒收全數所隱匿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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