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家銘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66、96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家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宋家銘、羅俊翰(另案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悟空」、「行雲流水」、「泰國代購」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部分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由宋家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羅俊翰,再由羅俊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付宋家銘轉交上手,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宋家銘所得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宋家銘、羅俊翰、「悟空」、「行雲流水」、「泰國代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帳戶,再由羅俊翰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前開匯款帳戶內詐得之款項,並於提領後,隨即分次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宋家銘。
二、案經陳秀春、姚久龍、劉逸揚、李貞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967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93頁、第20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俊翰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5754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偵3150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春於警詢(見偵3150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久龍於警詢(見偵25754卷第71頁至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逸揚於警詢(見偵25754卷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貞儀於警詢(見偵25754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提領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證人姚久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李貞儀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李貞儀花蓮二信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陳智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謝勝恩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洪慧瑛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秀春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蔡淙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5754卷第3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9頁至第213頁、偵3150卷第47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證人羅俊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引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羅俊翰陸續提領前開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收受證人羅俊翰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羅俊翰、「悟空」、「行雲流水」、「泰國代購」,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需受到輕罪封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參與之客觀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應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菜市場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害人李貞儀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3頁)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按日計算,108年7月10日報酬1,000元,108年7月12日因為超過8個小時,所以報酬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依各日期被害人數平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03號等起訴案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款日期亦為108年7月12日(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是本案被告於附表1、2獲利分別為500元(計算式:1,000÷2=500),於附表3、4獲利分別為375元(計算式:1,500÷4=375),上開金額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803、8969、9816、10079、10115、10116、10161、10429號、109年度偵字第1132、2417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14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於109年7月29日起訴,並於109年8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5日中檢增律109偵緝967字第10990794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然未判決有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沒收 │ ├──┼───┼─────┼──────┼─────┼────────┼────────┼──────┼─────┼───────┤ │1 │陳秀春│於108年7月│108年7月10日│10萬元 │中國信託 │1.臺中市后里區三│1.108年7月10│1.2 萬元 │宋家銘三人以上│ │ │ │10日11時20│13時2分 │ │000000000000 │ 豐路887號統一 │ 日13時13分│2.2 萬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分許詐騙集│ │ │ │ 超商寶利旺門市│2.108年7月10│3.2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團成員撥打│ │ │ │2.臺中市后里區三│ 日13時14分│4.2 萬元 │壹年貳月,併科│ │ │ │電話予陳秀│ │ │ │ 豐路3段899號合│3.108年7月10│5.1 萬元 │罰金新臺幣壹萬│ │ │ │春,佯裝其│ │ │ │ 作金庫后里分行│ 日13時16分│6.9000元 │元,罰金如易服│ │ │ │姪子向其借│ │ │ │3.臺中市后里區三│4.108年7月10│ │勞役,以新臺幣│ │ │ │款周轉云云│ │ │ │ 豐路3段855號全│ 日13時17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其陷於│ │ │ │ 聯后里文明店 │5.108年7月10│ │;未扣案之犯罪│ │ │ │錯誤,匯款│ │ │ │ │ 日13時36分│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至詐騙集團│ │ │ │ │6.108年7月10│ │元沒收,於全部│ │ │ │指定之帳戶│ │ │ │ │ 日13時37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姚久龍│於108年7月│108年7月10日│15萬元 │合作金庫 │1.臺中市后里區甲│1.108年7月10│1.2萬元 │宋家銘三人以上│ │ │ │10日9時許 │11時8分 │ │0000000000000 │ 后路313號統一 │ 日11時31分│2.2萬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詐騙集團成│ │ │ │ 超商后綜店 │2.108年7月10│3.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員撥打電話│ │ │ │2.臺中市后里區甲│ 日11時32分│4.2萬元 │壹年參月,併科│ │ │ │予姚久龍,│ │ │ │ 后路196號全家 │3.108年7月10│5.2萬元 │罰金新臺幣貳萬│ │ │ │佯裝其女表│ │ │ │ 超商后里新中興│ 日11時36分│6.2萬元 │元,罰金如易服│ │ │ │示公司需要│ │ │ │ 店 │4.108年7月10│7.2萬元 │勞役,以新臺幣│ │ │ │匯錢給廠商│ │ │ │3.臺中市后里區甲│ 日11時36分│8.1萬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要求其幫│ │ │ │ 后路一段219號 │5.108年7月10│ │;未扣案之犯罪│ │ │ │忙匯款云云│ │ │ │ 后里義里郵局 │ 日11時44分│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致其陷於│ │ │ │4.臺中市后里區甲│6.108年7月10│ │元沒收,於全部│ │ │ │錯誤,匯款│ │ │ │ 后路97號統一超│ 日11時44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至詐騙集團│ │ │ │ 商后東店 │7.108年7月10│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指定之帳戶│ │ │ │5.臺中市后里區三│ 日11時53分│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豐路72號臺中啟│8.108年7月10│ │。 │ │ │ │ │ │ │ │ 明學校 │ 日12時38分│ │ │ ├──┼───┼─────┼──────┼─────┼────────┼────────┼──────┼─────┼───────┤ │3 │劉逸揚│於108年7月│1.108年7月12│1.49985元 │玉山銀行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1.108年7月12│1.2萬元 │宋家銘三人以上│ │ │ │12日20時25│ 日21時4分 │2.34123元 │0000000000000 │路2段905之8號統 │ 日21時59分│2.2萬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分許詐騙集│2.108年7月12│ │ │一超商甲渭店 │2.108年7月12│3.13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團成員撥打│ 日21時7分 │ │ │ │ 日22時00分│ │壹年貳月,併科│ │ │ │電話予劉逸│ │ │ │ │3.108年7月12│ │罰金新臺幣壹萬│ │ │ │揚,佯稱其│ │ │ │ │ 日22時01分│ │元,罰金如易服│ │ │ │之前網路購│ │ │ │ │ │ │勞役,以新臺幣│ │ │ │物因內部人│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員作業疏失│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設定為VIP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會員,每月│ │ │ │ │ │ │柒拾伍元沒收,│ │ │ │要多付1,80│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0元,要協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助取消設定│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云云,致其│ │ │ │ │ │ │其價額。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匯款至詐騙│ │ │ │ │ │ │ │ │ │ │集團指定之│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4 │李貞儀│於108年7月│1.108年7月12│1.29985元 │1.玉山銀行 │1.臺中市大甲區忠│1.108年7月12│1.3萬元 │宋家銘三人以上│ │ │ │12日21時許│ 日22時31分│2.29999元 │ 0000000000000 │ 孝街36號新光銀│ 日22時31分│2.3萬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詐騙集團成│2.108年7月12│3.29999元 │2.新光銀行 │ 行大甲分行 │2.108年7月12│3.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員佯裝為購│ 日22時15分│4.29985元 │ 0000000000000 │2.臺中市大甲區蔣│ 日22時31分│4.2萬元 │壹年參月,併科│ │ │ │物網站客服│3.108年7月12│ │ │ 公路295號巧鄰 │3.108年7月12│5.1萬元 │罰金新臺幣貳萬│ │ │ │人員佯稱扣│ 日22時17分│ │ │ 生鮮超市 │ 日22時49分│6.9000元 │元,罰金如易服│ │ │ │款設定錯誤│4.108年7月12│ │ │3.臺中市大甲區經│4.108年7月12│ │勞役,以新臺幣│ │ │ │云云云,致│ 日22時34分│ │ │ 國路329號統一 │ 日22時57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其陷於錯誤│ │ │ │ 超商新美店 │5.108年7月12│ │;未扣案之犯罪│ │ │ │,匯款至詐│ │ │ │ │ 日22時58分│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騙集團指定│ │ │ │ │6.108年7月12│ │柒拾伍元沒收,│ │ │ │之帳戶。 │ │ │ │ │ 日22時59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