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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及第3 行「牟利性之詐欺性犯罪組織集團」更正為「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審理中,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及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99927 元」更正為「99912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詳後述),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不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與「劉兆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四)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內分工,負責擔任車手提款,並將所提贓款交予上游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分工角色,非屬集團之核心要角,於分工層級上屬第一線車手人員,所獲利益不高,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所獲報酬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卷第79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使用聯絡共犯「劉兆旋」之iPhone 7手機,業已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本案經提領之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僅分得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是倘對處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兆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約定可獲得報酬,而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劉兆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257 號,於110 年2 月5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該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則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4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檢察署110 年4 月7 日苗檢鑫讓110 偵254 字第110900729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足認被告參與「劉兆旋」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檢察官已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案件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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