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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過失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盈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盈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盈志明知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因酒駕經註銷,仍於109 年7 月21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28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開開車門之際,應先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車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盧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128 線道路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盧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第四趾截肢、右側7 、9 、10、11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肢體障礙、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且經治療後,盧怡君現仍有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思考能力無法復原、無病識感、無法察覺危險,需他人照護避免意外之重傷害。嗣林盈志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怡君、涂治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587 號卷第21至26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5至99頁),核與告訴人涂治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587 號卷第27至29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9頁)、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09 年8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27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見110 年度偵字第587 號卷第31至69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9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卷宗一宗在卷可參。

二、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5 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於87年間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雖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587 號卷第15頁、第17至21頁),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盧怡君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人、車倒地,告訴人盧怡君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盧怡君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為重傷,而告訴人盧怡君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第四趾截肢、右側7 、9 、10、11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肢體障礙、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且經治療後,盧怡君現仍有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思考能力無法復原、無病識感、無法察覺危險,需他人照護避免意外,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 年3 月5 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1898號函暨附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3 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84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110 年度偵字第587 號卷第109 至113 頁)在卷可參;是足認告訴人盧怡君卻已有身體、健康上難治之傷害,難以回復,依上說明,自應認告訴人盧怡君此次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原先考領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盧怡君受有前揭所述之重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0 年偵字第587 號卷第77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67年1 月3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9頁);復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案發地點停車時,未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盧怡君受有上開所載重傷害,且尚難認告訴人盧怡君有何過失,鑑於被告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實屬其他用路人難以防範之違規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因此生活驟變,且身心均承受重大壓力,更波及其家人為此須負擔長期照護責任,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過失行為,勇於承擔刑事罰責,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就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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