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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邦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邦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賜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邦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 年9 月2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皆為財產法益,另犯罪時間在109 年4 月、9 月間,及行為之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9 年4 月5日 │109 年4 月5 日│        109年9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25號、│苗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387│
│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號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 年度易字第522、579號   │    110 年度易字第2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9月1日          │      110 年3 月4 日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易字第522 、579 號 │     110 年度易字第2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9月29日         │      110 年4 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3139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4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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