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賜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自製黏板壹張沒收。
事實
一、劉邦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義民廟」,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見廟內無人看管,隨即拿出自製黏板綁線後,著手搜尋功德箱內香油錢後,將該黏板丟入功德箱內,黏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100元鈔2 張),惟因警報聲響驚動廟祝劉憲安,劉憲安監看錄影畫面後吹哨,劉邦賜聽聞後隨即逃離,並將自製黏板1 張遺留在現場及剪刀1 把遺留在樓梯間而未遂。嗣經劉憲安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自製黏板1 張及黏板上之100 元鈔2 張(已發還)、遺留在樓梯間之剪刀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邦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4、141 、142 頁,本院卷第67、70、73頁),核與證人劉憲安、林昌元、何恭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69至7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83、87至95、99至11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3 年1 月6 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5日);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自107 年5 月26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3 月22日)。前開丙、丁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丁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丙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9 年9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經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9 年9 月間再犯本案犯行,且因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更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能竊得財物之際,即遭人發現而報警處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幸未行竊得手,犯罪損害尚未實現,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收入1,600 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剪刀1 支、自製黏板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