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劭華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0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於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帶說明。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本案僅係就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外,再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刑分別為拘役35日、30日,是本院於裁量時,考量前述刑罰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則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日,實係對受刑人為相對寬厚之處遇。況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苗院雅刑辰刑110聲840字第25433號函之函詢方式,囑託法務部○○○○○○○○○○○人員送達受刑人本人簽收,如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5日內回覆本院,有上開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並無不足,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