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寶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寶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中,關於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實施犯罪部分(下稱甲罪),因其犯罪時間係於「110年4月10日」,已在首先裁判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10年4月6日」之後,是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甲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中,關於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實施犯罪部分(下稱乙罪),固係於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但因甲罪及乙罪業經法院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4月確定,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將乙罪部分單獨抽離,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此將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並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固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惟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該管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從而,本院既非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管轄法院,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