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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高御庭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守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之記載,均應補充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行至第2行關於「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顯未檢附附件內容,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更正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彭守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守誠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
    民國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
    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6日14時32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0○0號對面,見劉佳泉所有放在在上址空地之貨櫃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
    經營貨櫃買賣之「聯合貨櫃屋」負責人張金發(涉犯贓物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稱有貨櫃屋要出售,雙方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運費8000元,彭守誠得1
    萬2000元),並由張金發通知不知情之陳國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址吊運該貨櫃至「聯合貨櫃屋」
    位在新北市○○區○○00○000號場所放置(扣案中)。嗣經劉佳
    泉發現貨櫃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佳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合貨櫃屋」員工
    涂敏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
    人涂敏靜與被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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