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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彭守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議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守誠(下稱抗告人)雖係提出「刑事聲明議異狀」,然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復徵詢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的意見,抗告人亦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意見調查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9月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加上編號3之4月有期徒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在上開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查,抗告人曾填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就備註欄所列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即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上開調查表註明「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得易科之刑與不得易科之刑,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惟聲請就前開二種刑定執行後,雖然總刑期可能減少,惟原本得易科部分或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將不得易科或易服」,「一經選擇,不容變更」,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復經抗告人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該欄位,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係深思熟慮後才勾選,並簽名、按捺指印於上開公務詢問紀錄表,以示慎重,難認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自由意志之瑕疵,或有不自由之情事。且本件原審裁定既已合法送達生效,基於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守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01  109/08/17  109/10/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941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5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11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 第750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239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412號  判決日期 110/01/14 110/05/04 110/08/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 第750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239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412號  確定日期 110/02/23 110/06/02 110/11/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4號 (已執畢)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12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再字第8號   編號1至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7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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