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智雄廖健男游秀雯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忠(下稱被告)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非本地人,經由友人介紹至案發地點擔任怪手司機一職,被告是因警方來查獲才知悉被告犯竊盜罪一事,經詢問才得知犯罪,被告雖不知情但亦不否認犯罪,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因不想多做解釋願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由證人黃意傳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搭乘證人黃意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此有警方查獲當天之密錄器可證,被告從頭至尾都在車上玩手機而未下車做任何竊盜行為,卻遭判刑有期徒刑7月。再扣案之工具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坦承係屬被告所有是因當下無人願意坦承,被告為節省警方辦案程序始全部坦承,以利警方順利結案。綜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動機不同,不可一概論之,如犯行明確且有具體事證者,願承擔過錯。原判決非司法之仁慈,而係對被害人之不仁等語。

三、經查: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彭守誠、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於上訴狀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彭守誠、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昌、證人黃意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 年4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彭光義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係站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黃意傳則由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一節,已據證人彭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查獲當天之密錄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另被告於警詢時確供承扣案工具係其所有等語,為被告所是承,並經制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沈富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可見扣案工具確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案發時已下車,而非被告所辯其從頭至尾都在車上把玩手機並未下車,扣案工具非其所有等語,是被告事後翻異其供,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置辯,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甚高及尚未尋回之現況、犯罪分工及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ˉ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黃文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40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文忠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彭守誠
    及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
    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
    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過程中,係
    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將大門開啟後進入,堪認被告2人上
    開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鐵捲門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門扇」之情形,不成立「踰越
    」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容有誤會,然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
    屬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2人是「以
    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開門行竊,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被告
    2人亦當庭坦承此部分犯行,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構成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各別起意
    為之,且客觀上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應予分別處罰。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犯行,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然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2人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構成累犯。惟
    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等
    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難認其等素行良好,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附件犯罪
    事實欄㈠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甚高及尚未尋回之現況、犯罪分
    工及情節,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2人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扣案之之鐮刀、扁鑽、螺絲起子、氣動工具各1個均係被告黃
    文忠所有,且為供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經
    被告黃文忠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黃文忠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得之水泥
    預拌機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水泥預
    拌車1輛(價值約30萬元)及鐵桶1個(價值約10萬元),為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又依卷
    內現存事證,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自己
    最終取得水泥預拌機馬達1個、水泥預拌車1輛及鐵桶1個或
    取得變賣之價金,故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是
    依據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其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為
    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
    分配狀況不明下,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文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預拌機馬達壹個、水泥預拌車壹輛、鐵桶壹個與共犯彭守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守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預拌機馬達壹個、水泥預拌車壹輛、鐵桶壹個與共犯黃文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文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扁鑽、螺絲起子、氣動工具各壹個,均沒收。 彭守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彭守誠
        黃文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守誠前因附表1所示案件,經附表1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確
    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執行
    完畢;黃文忠前因附表2所示案件,經附表2所示之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彭守誠、黃文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2日8時許,以
    不詳方式開啟大門門鎖,無故進入苗栗縣○○鄉○○村00號展固
    水泥製品廠(下稱水泥廠)內,竊取工廠管理人陳進昌所管
    領之水泥預拌機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水泥預拌車1輛(價值約30萬元)、鐵桶1個(價值約10萬
    元),得手後離去,嗣後將竊得物品變賣。
 ㈡彭守誠、黃文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彭守誠先於114年4月24日12
    時許,騎乘機車抵達上揭展固水泥廠,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
    門鎖後進入水泥廠內著手翻找財物,隨後約同日13時許,黃
    文忠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扁鑽、螺絲起子、
    氣動工具各1個,搭乘不知情之黃意傳(黃意傳涉嫌竊盜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上揭地點,徒手開啟大門,無故進入展固水泥廠內
    ,著手翻找、尋找財物,適因陳進昌發現水泥廠內有敲打聲
    ,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3時51分許,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步出水泥廠外之彭守誠而未遂;後警又於同
    日14時35分許,在工廠內發現黃文忠,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進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其分別於114年4月22日、同年4月24日,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苗栗縣○○鄉○○村00號展固水泥製品廠內竊取馬達1個、翻找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其於114年4月22日,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揭地點,竊取水泥預拌車1輛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彭守誠於同年4月24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扣案工具,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揭地點翻找物品,欲搬運鐵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彭守誠於同年4月22日亦有進入上揭地點竊盜之事實。 3 證人黃意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文忠於同年4月24日搭乘證人黃意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4 證人陳進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管領之水泥預拌機馬達1個、水泥預拌車1輛遭竊,且被告2人於114年4月24日在上揭地點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黃文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扁鑽、螺絲起子、氣動工具各1個,進入上揭地點竊盜之事實。 6 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2人於同年4月24日,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揭地點翻找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上開2次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扁鑽、螺絲起子、氣動工具各1個
    ,為被告黃文忠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0號 有期徒刑2月 2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有期徒刑3月 3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2號 有期徒刑4月 
附表2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有期徒刑9月 2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有期徒刑3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