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詐欺 │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犯 罪 日 期│100.2.16.晚上7時│99.10.18.上午10 │ │ │ │24分 │、11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8806號 │少連偵字第227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案 號 │100年度豐簡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 │ │最 後│ │617號 │49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12.19 │104.3.24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案 號 │100年度豐簡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 │ │確 定│ │617號 │49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1.1.9 │104.4.20 │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