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係黃文賢之堂哥。緣陳坤成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前往(改制後)臺中市○○區○○街000 ○00號,向徐明昌簽賭六合彩後,旋於翌日前往上址向徐明昌稱已簽中彩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餘元,因徐明昌對此有所爭議並請友人鄭文雄到場參與協調,徐明昌乃同意支付90萬元之彩金,於當日交付現金4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由陳坤成前往上址向徐明昌收取餘款50萬元,並請鄭文雄屆時併同到場。詎徐俊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確定)知悉後認係遭陳坤成詐賭而心生不滿,乃請友人劉文欽及黃文忠等人幫忙處理,黃文忠復邀集黃文賢、楊亦夫(涉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確定)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到場,黃文賢並載同少年賴○偉(當時係甫滿17歲之少年,81年10月出生)一起到場幫忙,簡智成(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確定)亦受邀到場協助處理。另徐俊偉明知其自不詳時間起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彎彈匣1 個,係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 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逕稱手槍)、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5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及子彈。嗣徐俊偉並於99年10月18日上午約10、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0號樓上,先將上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及該手槍所插已裝填上開具殺傷力制式9mm 子彈15顆之彎彈匣1 個交予楊亦夫持有,並指示楊亦夫待在該屋樓上等候指示行動,而楊亦夫亦明知徐俊偉所交付之該支手槍含內已裝填制式9mm 制式子彈15顆之彎彈匣1 個,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與徐俊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手槍(含彎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並待在該屋樓上等候。嗣徐俊偉、楊亦夫、鄭文雄、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少年賴O 偉、黃文忠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陳坤成會同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戴宗享、黃旻婷等6 人分乘車輛於同日近12時許抵達上址房屋屋外,並由陳坤成先進入臺中市○○區○○街000 ○00號屋內欲領取50萬元餘款之際,先由鄭文雄在該屋1 樓與陳坤成聊天,經約5 分鐘後,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劉文欽及上開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或徒手、或分別持長槍、短槍(均未扣案,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刀、棍、高爾夫球棒、電擊棒等開始動手,其中蔣建威原在屋外車內等候,而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棍及電擊棒嚇令下車並遭毆打;其時原亦在屋外與黃旻婷在同一部車內等候之戴宗享亦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槍(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棍及電擊棒嚇令下車,戴宗享依言下車,旋並有人開槍擊發發出聲響(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有殺傷力之槍彈擊發),而黃旻婷因未依言下車,乃由劉文欽坐上車內負責看管黃旻婷;另原在屋外巷口處車內等候之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3 人聽到槍響聲後,旋即下車查看甫走至巷口即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槍(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刀、棍及電擊棒強押進屋內。其間,原在樓上等候之楊亦夫亦持上開徐俊偉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下樓;原亦在樓上等候之少年賴○偉亦持木棍下樓,且渠2 人下樓後即均衝至門外,楊亦夫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站在門口處控制現場,少年賴○偉旋復折回屋內參與看管陳坤成等人。另蔣建威、戴宗享亦遭上開多名成年人等強押進屋內,蔣建威於被強押進屋過程中且在屋外先遭簡智成以腳踹,旋又遭楊亦夫以槍托擊打頭部1 下,戴宗享、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等人接續被強押進屋內後即遭喝令趴下、蹲下,而在屋內之陳坤成亦遭從樓上衝下來之少年賴○偉、從屋外押戴宗享、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等人進屋之數名成年男子、黃文賢、徐俊偉等人圍毆且遭不詳之人持刀砍傷後頸部,其中徐俊偉、黃文賢均有出手毆打陳坤成,黃文賢且曾持棍子毆打及以腳踢陳坤成,陳坤成因此受有頭後頸部切割傷(8 ×2.5 公分)、背部挫傷瘀腫(10×5 公分)等傷害;蔣建威則受有頭部左頂皮撕裂傷(5.5 公分)、右肘、右膝腿擦挫傷等傷害。嗣因亦在現場附近之蔡雅芬(其當時與鄧濠浚之友人郭永德同在另一部車內)聽到前揭槍聲,並看到有多人手戴手套認應係打架,乃查看附近房屋之住址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110 報案,警方獲報旋即趕抵現場處理,徐俊偉及其所邀來助陣之人等見警方趕來,除鄭文雄仍留在屋內外,餘則分散逃逸。旋經警在附近搜捕而查獲黃文賢、楊亦夫、簡智成、劉文欽、賴○偉等人,並在臺中市○○區○○街000 ○00號頂樓水塔旁扣得徐俊偉持有之上開手槍1 支(含裝有15顆9mm 制式子彈之彎彈匣1 個),另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87顆、0.22吋制式子彈5 顆、彈匣3 個、擦槍工具1 組、消音器2 支等物,復在後方果園內扣得鋁棒、電擊棒、木棍各1 支等物,徐俊偉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均趁亂逃逸(鄭文雄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7號案件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黃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文賢、楊亦夫、證人賴○偉、蔣建威、陳坤成、曾文源、陳柏偉、鄧濠浚、蔡雅芬、郭永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共犯徐俊偉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賴○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徐明昌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蔣建威、陳坤成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蔡雅芬撥打110 電話之通聯記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確有邀集黃文賢、楊亦夫,並於案發時一同在場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據共犯徐俊偉於準備程序、共犯黃文賢、證人賴○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1773號判決理由欄
乙、二(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徐俊偉、楊亦夫、鄭文雄、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少年賴○偉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少年賴○偉於本案犯罪時雖僅係甫年滿17歲之少年,惟尚難僅憑外觀即可得知,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少年賴○偉共同為上開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賴○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說明。又被告與共犯楊亦夫、徐俊偉、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等人,於密接時間、地點妨害黃旻婷、戴宗享、陳坤成、蔣建威、鄧濠浚、陳柏偉、曾文源自由部分及其等共同傷害陳坤成、蔣建威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糾眾以不法之暴力手段為友人處理賭債糾紛,糾眾到場威嚇助陣,致被害人等受有前揭頗重傷情,心理更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賭債糾紛之當事人,乃盲目挺友而觸法網,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未直接動手傷害被害人,其犯罪情節較之出手施暴之共犯較輕,另其中部分共犯於另案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損害稍獲彌補,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已婚,育有兩位子女,入監前在報關行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9mm 制式子彈15顆,均屬違禁物,復已為另案宣告沒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棒、電擊棒、木棍各1 支等物,究是否為共犯徐俊偉所準備乙節,徐俊偉所供先後反覆,且縱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備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所扣得具殺傷力之9mm 子彈87顆、0.22吋子彈5 顆、彈匣3 個、擦槍工具1 組、消音器2 支等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其他共犯知悉有該等物品,自難遽認被告及其他共犯就持有該部分物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均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