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佳宏已深切悔悟並自白犯行,且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自白犯行,且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為由,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然因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將被告自白犯行,暨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節均詳加考量,並已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而違法或失當之情形。是以,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