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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宇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宇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宇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宇駿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受刑人本案陳述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洪宇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85號(已執畢)」,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7月初~106年7月14日」、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9/15(撤回上訴)」,附表編號2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應更正為「110/4/22」。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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