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耀航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固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 月7 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⑴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⑵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3年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 1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參以前述上開⑴至⑷案之各執行期間終止日,均係在105年2月24日前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之後,故被告於本院就上開⑴至⑷案件之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時,該等案件之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非「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而嗣後定其執行刑」,即與前揭所述見解意旨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⑶案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假釋時,上開⑴至⑷案尚未執行完畢(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書為111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在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結束日為111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故本案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1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號
被 告 陳耀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110
年12月11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
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前,不慎撞及路旁花圃
。經屋主陳錦松出外查看,並質疑陳耀航有酒駕情事,陳耀
航因一再辯稱並未飲酒,遂報警前來處理。為警據報前往,
並於同日22時4分許對陳耀航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錦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9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累犯,請酌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