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益鳴
王柏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1年度偵字第4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益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王柏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對陳玉庭瞄準」補充為「對陳玉庭頭部瞄準」,並增列「被告劉益鳴、王柏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柏騰駕車逼近告訴人陳玉庭駕駛之乙車,並不斷切到乙車左右兩側阻礙乙車行進,復由被告劉益鳴以持空氣槍瞄準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強迫告訴人下車,顯已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等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縱過程中被告劉益鳴有持空氣槍瞄準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2時26分許起至同日12時34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平路路口等處,由被告王柏騰駕駛甲車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乙車,並不停切到乙車左右兩側阻礙乙車行進,復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劉益鳴以持空氣槍瞄準告訴人頭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強迫告訴人下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劉益鳴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劉益鳴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劉益鳴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劉益鳴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時遭告訴人按鳴喇叭2聲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劉益鳴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48號卷第27頁);被告王柏騰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48號卷第49頁);駕車逼近告訴人所駕乙車,並不停切到乙車左右兩側阻礙乙車行進,且持空氣槍瞄準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手段(較諸一般逼車之情形,渠等之犯罪手段顯然更為惡劣);被告劉益鳴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3、14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劉益鳴所有,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益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8號卷第43頁、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益鳴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本案被告劉益鳴僅作勢開槍,未實際發射空氣槍,是扣案已擊發之彈殼2顆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
111年度偵字第48號
被 告 劉益鳴
王柏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騰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承載劉益鳴,於同日中午12時26
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信義路口時,於號誌為綠燈時
仍未前行,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之陳玉庭遂輕按喇叭2聲提醒前方王柏騰駕駛之車輛
。詎王柏騰與劉益鳴遂因此對陳玉庭心生不滿,於同日12時
26分許起至同日12時34分許止,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由王柏騰駕駛甲車逼近陳玉庭所駕駛乙車,
並不停切到乙車左右兩側阻礙乙車行進,並由當時坐在副駕
駛座之劉益鳴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陳玉庭瞄準之方式
恫嚇陳玉庭並強迫陳玉庭下車,劉益鳴並不停對陳玉庭叫囂
「下車講阿」、「打什麼電話阿」、「白癡」等語,使陳玉
庭及乙車上乘客陳玉芳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陳玉庭之生命
、身體安全。王柏騰、劉益鳴即以此方式妨害陳玉庭自由行
動之權利。幸陳玉庭將乙車開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
為恭醫院急診室尋求幫助,王柏騰、劉益鳴見狀始駕甲車離
去,而未釀成更大危害。
二、案經陳玉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空氣槍對告訴人恐嚇及逼車之事實。 2 被告王柏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逼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庭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逼車、持槍恐嚇之經過。 4 證人陳玉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逼車、持槍恐嚇之經過。 5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查獲過程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2人前揭犯行。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8046850號鑑定書 1.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空氣槍,無殺傷力。 2.送鑑彈殼2顆為空包彈
二、核被告王柏騰、劉益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以一
行為同時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扣案之空氣槍及彈殼2顆為被告劉益鳴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劉益鳴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