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111年度偵字第234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1號、111年度偵字第4331號、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111年度偵字第4825號、111年度偵字第4958號、111年度偵字第6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志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即110年度偵字第8109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除第6行「詐欺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5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之人使用」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全部刪除。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30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⒎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第29行關於「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111年度偵字第2343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屬犯罪集團」共6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⒋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之人使用」。
⒌犯罪事實欄第7、8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⒎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上開帳戶內」更正為「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⒏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更正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2505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屬犯罪集團」共6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7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犯罪事實欄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小豪』使用」更正為「臉書暱稱『小豪』之人使用」。
⒌犯罪事實欄第8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⒍犯罪事實欄第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⒎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第15行「至上開帳戶內」更正為「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⒏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更正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附件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除第3行「詐欺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2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之人使用」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全部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第1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⒌犯罪事實欄第17行「99,000元」更正為「新臺幣99,000元」。
㈤附件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除第3行「詐欺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2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之人使用」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全部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第1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⒌犯罪事實欄第20行「200,000元」更正為「新臺幣200,000元」。
㈥附件六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3551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除第3行「詐欺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2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之人使用」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全部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第1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⒌犯罪事實欄第17行「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⒍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㈦附件七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4331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除第2、3行「詐欺取財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之人使用」外,其餘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全部刪除。
⒌犯罪事實欄第11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第15行「轉帳3萬5000元」更正為「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
⒎犯罪事實欄第16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㈧附件八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4825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幫助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犯罪事實第11行「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更正為「之人使用」。
⒋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⒌犯罪事實欄第17行「新臺幣(下同)」更正為「新臺幣」。
㈨附件九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幫助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犯罪事實第11行「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更正為「之人使用」。
⒋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㈩附件十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4958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除第2、3行「詐欺取財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之人使用」外,其餘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全部刪除。
⒌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第12行「經由」更正為「於110年8月1日經由」。
⒎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附件十一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6462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除第2、3行「詐欺取財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之人使用」外,其餘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全部刪除。
⒌犯罪事實欄第11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第12行「先以」更正為「先於110年5月29日以」。
⒎犯罪事實欄第15行「匯款4萬5,000元」更正為「匯款新臺幣4萬5,000元」。
⒏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黃木豪、洪慈妏、郭俊志、吳文修、游鎵豪、沈振佳、姬東成、陳建宏、洪紹華、蔡承佑、張雅慧、被害人黃柏勛、顏君庭、王冠群、羅剴遠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暨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黃木豪、被害人黃柏勛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曾亭瑋、呂宜臻、馮美珊、楊景琇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