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自強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海尾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介壽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2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1月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係向被告戶籍地「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及居所地「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送達,因均不獲會晤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為同居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被告於110年9月8日即陳明現住地為「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護命字第466號卷)。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並未依被告所陳新址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即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