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 被告
- 楊億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法官許家赫」姓名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本院釋字第43號解釋所稱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判決,係以該判決中之文字顯屬誤寫者而言。此項更正,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裁定自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明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旨在貫徹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原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所謂內部之成立,指裁判機關內部就判決之意思表示內容所為之決定,其成立之時點,於獨任制審判,固於判決原本製作完成時成立,但於合議制審判,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至第106條關於評議之規定,原則上應於評議決定時成立。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亦得以裁定更正)。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億鳳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12年8月3日審理時,係由審判長陳茂榮、陪席法官高御庭、受命法官顏碩瑋參與審理,並經前開合議庭成員進行本案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評議,再由受命法官顏碩瑋依據評議心證結果製作本案判決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然因陪席法官高御庭因地區調動,未能於本案判決書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之原本簽名,此事由並經審判長法官陳茂榮註記於判決書原本,復經書記官製作判決書正本,則本案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陪席法官姓名記載為「法官許家赫」,顯為誤載,然上開誤載,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