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榮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即桃園○○○○○○○○)
李明輝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7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榮、李明輝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鴻榮、李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等與共犯陳志鴻、「排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之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故本判決主文毋須再記載「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簡鴻榮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案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與上開③所示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5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李明
輝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故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
,審酌被告等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
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均有竊盜
前科(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
財物,足見被告等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等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
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與共犯陳志鴻、「排骨」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之物,其等均供稱由陳志鴻取走(見本院卷第90頁),
惟上開情節並無證據證明,揆之前開說明,就被告等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均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等共同竊得之HERAN電視機1台、牛樟木聚寶盆2個、電
瓶充電器1台、香檳金色行李箱1個、藍色大冰桶1個、釘槍(
內含火藥、釘子)1組、豹紋被子1條、十字弓配件(紅外線、
狙擊鏡)1組、大同電子鍋1台、台灣啤酒鋁罐裝11瓶、卡拉
OK爆閃燈1顆、電焊機1台、玉米罐頭10個、卡旺瓦斯罐3個
、雪山啤酒6罐、Bar啤酒11罐、頭燈1個、牛樟芝菌絲體固
態膠囊2盒、十字弓弓臂2支、鏈鋸用板手工具1支,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財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35至1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聲寶牌電視1台 2 監視器主機1台 3 監視器鏡頭4個 4 音響喇叭3顆 5 手拉弓1支(含箭80支) 6 無線電3支 7 分離式冷氣含主機1台 8 卡拉OK主機1台(含麥克風2支、喇叭2支、擴大機1個及歌本1本) 9 小發電機1顆 10 賓士汽車鋁圈4個 11 白鐵製烤雞桶1個 12 18公斤裝黃油1桶 13 灰色被子1條 14 高揚程深水馬達1顆 15 龍柏木製文公筆1支 16 重低音喇叭1顆 17 台灣啤酒鋁罐裝4箱(因其中11瓶已發還,故剩85瓶)、玻璃瓶裝1箱 18 現金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簡鴻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榮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5日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李明輝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鴻榮、李明輝與陳志鴻(由警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排骨」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7日凌晨3時21分至凌晨5時52分間
,由李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簡鴻
榮、陳志鴻、「排骨」,一同前往劉政煥位於苗栗縣○○鄉○○
村○○00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門窗,結夥3人以上
侵入屋內竊取HERAN電視機1台(已發還)、聲寶牌電視1台、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牛樟木聚寶盆2個(已發還
)、音響喇叭3顆、手拉弓1支(含箭80支)、無線電3支、分離
式冷氣含主機1台、卡拉OK主機1台(含麥克風2支、喇叭2支
、擴大機1個、歌本1本)、小發電機1顆、電瓶充電器(已發
還)、賓士汽車鋁圈4個、白鐵製烤雞桶1個、18公斤裝黃油1
桶、香檳金色行李箱1個(已發還)、藍色大冰桶1個(已發還)
、釘槍(內含火藥、釘子)1組(已發還)、豹紋被子1條(已發
還)、灰色被子1條、十字弓配件(紅外線、狙擊鏡)1組(已
發還)、高揚程深水馬達1顆、龍柏木製文公筆1支、重低音
喇叭1顆、大同電子鍋1台(已發還)、台灣啤酒5箱(4箱鋁罐
裝、1箱玻璃瓶裝,其中鋁罐裝11瓶已發還)、現金新臺幣5,
000元、卡拉OK爆閃燈1顆(已發還)、電焊機1台(已發還)、
玉米罐頭10個(已發還)、卡旺瓦斯罐3個(已發還)、雪山啤
酒6罐(已發還)、Bar啤酒11罐(已發還)、頭燈1個(已發還)
、牛樟芝菌絲體固態膠囊2盒(已發還)、十字弓弓臂2支(已
發還)、鏈鋸用板手工具1支(已發還),後逃離現場(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政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政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住處門窗遭破壞侵入,上揭物品失竊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9張 證明於被告簡鴻榮、李明輝為警扣得上揭已發還物品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牌辨識照片多張 證明被告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住處竊盜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窗戶遭破壞侵入竊盜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李明輝胞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鴻榮、李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簡鴻榮、李明輝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
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再本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
之物品外),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