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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柳章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管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管仲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本院係於110年11月2日宣判,屬判決在後,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110年10月27日宣判,屬判決在前,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即附表編號1),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院業已發詢問單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迄今仍未回覆本院其意見,本院考量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考量前述刑罰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再等候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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