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撤銷原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陳錦城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所為身體檢查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鄉000號縣道某址執行搜索,當時聲請人陳錦城站立於客廳門口,警方嗣後於該址屋內後方某小房間內查獲毒品證物,現場約8人(包括屋 主曾漢文)無人承認持有查獲之毒品,警方遂逮捕現行犯2 人,其餘之人均被要求一同回縣警局製作筆錄。至縣警局後,該2現行犯坦承持有查獲之毒品,其餘之人則被要求採驗尿液後始得離開縣警局。聲請人因不同意採驗尿液,苗栗縣警察局乃聲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強制對聲請人採 尿,聲請人無奈,只能被迫同意採尿,採尿後離開縣警局。本案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有明確之搜索對象及搜索處所,亦搜獲相關證物。雖現場無人承認持有該等證物,然聲請人 非受搜索之對象,亦非現行犯,本無證據顯示其涉嫌犯罪,況警方逮捕之現行犯經解送至苗栗縣警察局後,均已坦承 持有該等查扣物品,亦無其他證人指稱聲請人持有該等查 扣物,則聲請人僅係偶然在場之證人,更無何等犯罪嫌 疑。檢察官鑑定之目的,應係為證明本案2位現行犯之犯行。若因聲請人不配合驗尿,檢察官乃強制驗尿,此等同架空刑事訴訟法對非現行犯之保障,且係要求一般人負自證己罪責任,於現行法並無依據。聲請人於本案遭帶回縣警局後,不得離開,直至警方循程序向檢察官取得鑑定許可書時,已超過6小時,警方以此取證,顯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5條之1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所為許可採取尿液之處分,既屬檢查身體之範疇,自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或變更,先予敘明。

三、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及第205條之1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2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聲請人雖主張其非現行犯,警方不得對其為強制採尿處分。惟本案警方於進入上揭地址租屋處時,係當場查獲該租屋處內之小房間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且當時在場之9人無人承認毒品係何人持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請示紀錄表在卷可參。則當時在場之9人既無人承認係何人持有該毒品,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在場之9人顯然具有犯罪行為人之可能性,故在場之9人即得以現行犯論。因此,警方為釐清案情而將在場9人全數帶回製作筆錄及驗尿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嗣因聲請人拒絕採尿,而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簽發鑑定許可書,此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請示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既然聲請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檢察官為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乃簽發鑑定許可書交由司法警察協助執行,經核此乃檢察官偵查職權核心之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原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