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魏正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煥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政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傷害」後應補充「,劉政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報警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政煥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

二、被告犯後主動報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本案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報案電話錄音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卷第24、31、48至49、51至5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農牧紛爭即率爾持鋸子傷害告訴人蘇集良,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1至45頁),尚無所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對其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怪手駕駛、日薪新臺幣2千元、尚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3、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41至45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僅因農牧紛爭即率爾持鋸子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調解(告訴人無意試行調解,見本院訴卷第13頁),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六、扣案扣案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2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