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雲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含Eutylone成分之結晶體共拾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雲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內裝Eutylone結晶體之包裹2個均已進入我國境始遭查獲,被告洪雲基輸入禁藥之行為顯已既遂,故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祇不過法院就行為人責任及量刑審酌時,宜考量其故意的性質、態樣不同,而異其評價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僅「預見」其配合張恭華輸入者為禁藥,不知究係何種禁藥,其與「明知」輸入禁藥Eutylone之張恭華間,仍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張恭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酌情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以賣雞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結晶體共10包,經鑑定確含禁藥Eutylone成分,本院雖不得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惟上開禁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Eutylone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被告與張恭華既顯非基於正當理由而持有之,上開禁藥自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有極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完全分離,應整體視為禁藥,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禁藥,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張恭華聯絡以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包裹未收到即遭查獲,故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