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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受 判決人
即被告
林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林金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酒後駕車,與告訴人高昇宏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嗣受判決人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有罪。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11年5月30日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復原情形,經童綜合醫院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以111年6月15日童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覆稱:告訴人自事故發生起至本院就醫,經手術後門診追蹤滿5個月;據告訴人恢復狀況及現今醫療技術,告訴人左足踝關節之功能已無法完全恢復等情。因認上開醫院函文所依據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案判決前所製作,具嶄新性(新規性);且受判決人所受傷害對其左下肢之機能達難以治療程度,屬刑法上之重傷害,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罪嫌,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具顯著性(確實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此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係指例如「出生證明」雖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但其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以及金融機關之「存款證明」雖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但其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等等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此則判例雖於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此不再援用係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修正之利益被告再審而言。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之故,此見解於本案應可適用,併與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起4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香腸攤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苗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告訴人因前開車禍,於110年12月29日就醫,確認受有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3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因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於本院急診就醫,手術後門診追蹤滿五個月。依據目前病人之恢復狀況及現今醫療技術,病人左足踝關節之功能已經無法完全恢復,應屬法律規範的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15日童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3923卷第35頁)。故從上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㈢又告訴人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係於本件原審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於原審判決後做成之童綜合醫院函文(見偵3923卷第35頁),則係童綜合醫院依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作成,依照前揭說明,上述童綜合醫院出具之函文,應屬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另上述證據資料,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嫌,而非原審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故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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