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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尹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尹保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保元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尹保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其中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即附表編號8之罪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爰審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以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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