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廖欽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確定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廖欽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1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欽揚前因犯(一)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罪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嗣被告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害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雖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兩者加計總合之有期徒刑11月,依上揭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其中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欽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 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欽揚)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一節,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逾附表編號1至2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3 所處有期徒刑2月,兩者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依上述說明,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