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即受刑人
- 游翔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三審確定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均撤銷。
游翔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貳年柒月。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其中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游翔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4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裁定),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被告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雖上開第二審裁定所定2年10月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年及後判決所定應執行刑8月之總和(計算式2年+8月=2年8月),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案經被告再抗告,原裁定未予糾正而逕予駁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旨。
貳、准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以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其部分各自均曾經定應執行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其中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參、本件被告即受刑人游翔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乃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以其抗告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復不服提起再抗告,原裁定則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前於114年1月10日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2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原裁定案件之檢察官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並未敘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曾經甲裁定定刑,並檢附相關證據,僅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前各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月,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卷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足憑,致原裁定無從審酌附表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乃依據原聲請意旨及所檢附之證據,以該案第二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2、7至8部分已定之上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其總和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符合外部與內部性界限,乃予維持,未能注意已逾上開編號1至6及7、8部分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均撤銷,依法審酌各罪之情狀,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2/11 112/02/11 112/07/22 112/03/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第235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第235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判決日期 112/10/18 112/10/18 113/03/12 112/11/14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22 112/11/22 113/04/17 113/05/01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163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16335號 桃園地檢 l13年度執字第65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2號、桃園地檢 l13年度執助字第2041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2年度聲字第4058號,113/01/27確定) 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3年度聲字第2670號,113/08/30確定) 編號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114/02/04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 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7/19 112/07/22~112/07/23 112/03/13 112/03/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57號、第49841號、第52419號、第52455號、第52467號、第52479號、第56225號、第5634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4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97、686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7797、686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判決日期 113/04/25 113/08/10 113/09/10 113/09/10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9 113/09/11 113/10/15 113/10/1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l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481l號 (續上頁)編號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114/02/04確定) 編號7-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