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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祈玄

(現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祈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8行「107年」補充為「民國107年」、第9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第11行「5時許,」以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有機可趁,遂侵入該公寓樓梯間,沿樓梯步至6樓,復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該樓層陳玥靜之住宅陽台,徒手竊取洗衣籃內陳玥靜所有之UNIQLO廠牌墨綠色上衣1件、灰色毛衣1件、綠色長襪1雙、深灰色內搭褲1件、UNIQLO廠牌黑色內搭褲1件,得手後穿著於己身,適為陳玥靜發覺並報警查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祈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住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另案強制戒治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衣物,俱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34號
  被   告 劉祈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祈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
    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5時許,見陳玥靜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地址詳卷)
    之住處大門未關,無故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陳玥靜所有之
    上衣1件、毛衣1件、長襪1雙及內搭褲2件等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76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玥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祈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衣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玥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衣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衣物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上衣1件、毛衣1件、長襪1雙及內搭褲2件之事實。 4 112年3月24日中正橋派出所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查獲並逮捕到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衣1件、毛衣1件、長襪1雙及內搭褲2件業
    已實際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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