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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淑惠李奕逸邱忠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翔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翔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翔文(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疏漏載第50條第1項、第2項,應予補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按檢察官聲請定刑標的不含編號7、8之併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編號1、3、5、9、11所示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4、6、10、12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8所示之有期徒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部分如附件[曾經定刑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即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5、9至11中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編號7、8均為洗錢罪;編號3、4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等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惟與編號6所示為偽造文書、編號12所示為詐欺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動機、態樣亦異;再考量各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地點迥異,其上開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與否;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各罪間是否具關聯性;各罪具獨立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以及受刑人表示其服刑已久,希望能給予最大減刑空間、從輕量刑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4、209頁),在附件[曾經定刑表](含編號1至11)所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內,爰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曾經定刑表]
編號 本案附表編號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最終結果  1 編號1至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編號1至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24號撤銷原裁定,將檢察官聲請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3 編號1至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 編號7至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5 編號1至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5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抗告後,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6號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3號撤銷最高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 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 6 編號1至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2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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