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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游翔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翔文(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涉之案均為裁判前所犯,請重新檢視受刑人全案諸般情由,給予受刑人最大且最有利於受刑人量刑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卷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各該案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2日),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2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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