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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審訴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依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應補充為「經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關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案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直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加重其刑。

(二)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乙○○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於告訴人鑑驗於被告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時,為湮滅證據,而搶奪該吸食器並以之劃破告訴人左食指,足見被告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食指0.5公分*0.5公分割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表示其歉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2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65年2月12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9年1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警員攔檢盤查,並查獲其隨身攜帶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後(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及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突然猛力抓拉警員鄭埕祥之左手,欲奪回鄭埕祥
    手持之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鄭埕祥反制後,又動手揮擊
    鄭埕祥手持之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致鄭埕祥之左手遭前揭安
    非他命吸食器劃破而受有左食指割傷0.5公分x0.5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鄭埕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動 手欲撥掉警員手持之前揭 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職務報告1紙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蒐證光碟、譯文、 本署勘驗報告、警察服 務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 機登記簿、蒐證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鄭埕祥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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