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張竣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99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張竣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即受刑人張竣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因犯如附表編號3 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7 月10日確定。雖該裁定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受刑人先前所犯前開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刑8 月、3 月之總和(計算式8 月+3月=11月)而不利於受刑人,顯已逾法律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判決要旨,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雖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兩者加計之總合有期徒刑11月,依上揭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 104年11月18日 │104 年6 月4日 │ │ │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 偵 │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104、 │ │ │ │ │ │1105號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59 號 │105 年度簡字第794 號 │105 年度簡字第422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月25日 │105年3月3日 │106年3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59 號 │105 年度簡字第794 號 │105 年度簡字第4229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2月23日 │105年4月1日 │106年4月25日 │ ├───┴────┼───────────┴───────────┼───────────┤ │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 │ 備 註 │5 年度聲字第4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 │ │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