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刑人
- 邱士原
具 保 人 邱韋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韋嘉因被告即受刑人邱士原(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1421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10年3月26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嗣於111年1月4日送法務部○○○○○○○○○○○執行,111年9月21日改入法務部○○○○○○○○○執行,迄於112年4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時止,其仍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其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考,是具保人於110年10月27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又聲請人雖有於112年3月13日將應到日期為「112年3月28日」之追保函,送達於法務部○○○○○○○○○,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具保人斯時仍在監執行,已如前述,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誠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