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7 分鐘讀完全文 19,4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茂榮高御庭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平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告
湯鈞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告
邱士原
被告
林爲政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2 號、第745 號、第1801號、第1803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湯鈞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士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爲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肆包(純質淨重參仟壹佰貳拾點玖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科資料:

㈠劉俊平部分:劉俊平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後於103 年3 月5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邱士原部分:邱士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後於107 年9 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為賺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仍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勇文」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勇文」)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平於107 年9 月間某日與「勇文」謀議,雙方約定由「勇文」以不明方式取得愷他命後,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郵包方式,自國外不詳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並由劉俊平指派人收取包裹,據此得以領取代收包裹之報酬人民幣約3 至5 萬元;嗣於107 年10月間,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 與綽號「勇文」通訊後,均當場允諾協助代收包裹,嗣「勇文」則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將愷他命藏置於國際快捷郵包內,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德國地區以國際航空寄送之方式,於108 年1 月10日送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8 年1 月10日執行郵檢查獲上開自德國郵寄至臺之國際快捷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DE、收件人:「Qiu Shiyuan 邱士源」、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0 號」)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合計淨重3,926.75公克,驗餘淨重3,923.61公克,純度79.48%,純質淨重3,120.98公克);乃函移法務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會同臺北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於108 年1 月14日,配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郵務人員至上址派送該郵件包裹;嗣劉俊平經與郵務人員電話聯繫後,遂指派湯鈞傑至收件地址等待簽收包裹,另指派邱士原、林爲政到現場附近把風回報狀況,後湯鈞傑依指示前往該地點,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 份)苗栗郵局郵務股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簽「邱士原」之署名,而具領該包裹,渠等乃共同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嗣湯鈞傑及於現場周圍擔任把風之邱士原、林爲政均當場經埋伏警力表明身分後逮捕,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合計淨重3,926.75公克,驗餘淨重3,923.61公克,純度79.48%,純質淨重3,120.98公克)之上開郵寄包裹;再經湯鈞傑、邱士原及林爲政於接受調查時均供稱係劉俊平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指示渠等受領該郵包,再逕行拘提劉俊平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劉俊平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之證述、被告湯鈞傑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邱士原、林爲政之證述、被告邱士原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湯鈞傑、林爲政之證述、被告林爲政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湯鈞傑、邱士原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048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210 號鑑定書(見108 年偵字第745 號卷第59頁、108 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193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包裹照片1 張、現場蒐證照片3 張、證物相片3 張(見108 年偵字第745 號卷第65至69頁、108 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189 至191 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偵字第745 號卷第17至33頁、第95至99頁、第121 至125 頁、108 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81至89頁、第111 至116 頁、第129至135 頁、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第137 至145 頁、第219 至24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602 號卷第165 至183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5 紙(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 月10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2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包裹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0480 號鑑定書、通訊監察專案管理系統資料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張、臺北關拉曼光譜分析儀鑑驗照片4 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 份)苗栗郵局郵務股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湯鈞傑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資料各1 份、證物相片3 張、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210 號鑑定書1份(見108 年偵字第745 號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9頁、108 年度他字第86號卷第17至21頁、108 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91頁、第101 至105 頁、第189 至193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與被告劉俊平及彼此間均為朋友關係,彼此亦無重大怨隙,應無設詞攀誣誣指對方之虞,且證人即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前開於偵查中證述時,已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是應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具可信。綜上,足認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合計淨重3,926.75公克,驗餘淨重3,923.61公克,純度79.48%,純質淨重3,120.98公克)自德國運抵臺灣地區域內,依前揭說明,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均具達既遂無訛。

㈡是核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確實均自始知情而參與,且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包含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至國內最終目的地收貨完成止,被告劉俊平將收件人資料(即以被告邱士原作為收件人)交付予「勇文」,而由「勇文」寄送跨國包裹,再由被告劉俊平指派被告湯鈞傑至收件地址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另指派被告邱士原、林爲政在場把風,其等四人出面、領貨之行為,既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顯已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與綽號「勇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林爲政、邱士原均係自始知情,仍為賺取利益而參與運輸、把風之工作,已審認如前,則其等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僅為施以助力之幫助犯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㈠被告劉俊平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劉俊平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又被告劉俊平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劉俊平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均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士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邱士原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前科紀錄,又被告邱士原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被告邱士原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邱士原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

㈠本案檢警確係先於簽收領受包裹時查獲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後,依該上開被告3 人之指述始查獲被告劉俊平,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憑,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8 年偵字第745 號卷第9 頁),上開查獲經過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足認檢察官、被告等人對該查獲經過均沒有意見,故本案確係因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俊平一節,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606號判決可參。

㈣承上述最高法院闡釋本項減刑規定在運輸毒品案例中之適用標準,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雖被告所供出並進而查獲者為共同運輸毒品之共犯,並非其上手,但為了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應擴大適用範圍,故本院認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人均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雖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其等四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被告劉俊平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湯鈞傑、林爲政有前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邱士原雖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已說明如前,另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劉俊平雖前於警詢中自陳其係主動到苗栗分局自首(見108 年偵字第745 號卷第33頁);惟查,本案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並經其等於108 年1 月14日警詢筆錄即指述被告劉俊平涉案,故檢警均已獲致被告劉俊平涉案線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5日以被告身分對被告劉俊平核發拘票,故被告劉俊平嗣後固於108 年1 月15日投案並配合調查、製作筆錄,並經承辦員警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在址設於苗栗縣○○市○○街000 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拘提到案,故被告劉俊平已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代收貨物之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其等所參與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有4 包,且該數量純質淨重高達3,120.98公克,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劉俊平為主要對外聯繫及分配工作之主導者、被告湯鈞傑擔任具領包裹之工作及被告邱士原、林爲政擔任把風之工作等犯罪情節、渠等各自於本院所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劉俊平、湯鈞傑均為高職肄業、被告邱士原為高中肄業、被告林爲政為大學肄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均未考慮大量毒品流入社會市場後,對整體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不僅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亦增加諸多社會問題及犯罪,復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自由刑,而被告劉俊平經前開一次減刑、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分別經前開二次減刑後,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四人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餘地,故被告劉俊平、林爲政、邱士原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有情輕法重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9 頁、第235 頁、第237 頁),尚無理由,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合計淨重3,926.75公克,驗餘淨重3,923.61公克,純度79.48%,純質淨重3,120.98公克),係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本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自應均宣告沒收之。至已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湯鈞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酬勞三個人加起來可能3 到5 萬,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邱士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劉俊平有說會給報酬,其沒有先拿到錢,其第一時間就被抓到了,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被告林爲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劉俊平說事成後才會給報酬,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劉俊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場有告訴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代收包裹報酬約3 至5 萬,就是人民幣5 萬元四人均分,收貨當下就被逮捕所以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分別基於主持、操縱或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苗栗縣地區共組「太陽會」幫派,由劉俊平為首以主持操縱該幫派,該幫派則以運輸毒品牟利之犯罪行為,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劉俊平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控犯罪組織罪嫌,另認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亦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之108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之108 年度蒞字第3497號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被告邱士原、林爲政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移送併辦部份是被告劉俊平部份,併辦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林爲政、邱士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就確定,移送併辦他其實是促請法院注意有沒有裁判上一罪是提醒而已,我們認為程序上效力不及於被告邱士原、林爲政等語;惟查:本案公訴人已經就犯罪事實起訴繫屬法院,則法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認,適用法條,自非僅限於公訴人所指稱之起訴法條,故本案就犯罪事實部分是否涉及組織防制犯罪條例,自應予以審認,被告邱士原、林爲政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俊平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控犯罪組織罪,另認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俊平、湯鈞傑、林爲政、邱士原於警、偵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而認該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均各自分工部分犯行,要非臨時隨意組成,而係有計畫性、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劉俊平於107 年11月間與「勇文」接洽後,陸續招募同案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運毒返台以賺取報酬,認被告四人與「勇文」間,顯係以實施運輸毒品行為為手段,以牟利為目的之結構性組織,且該組織成員並非一時犯罪臨時湊數之舉甚明。惟訊據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均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控或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㈡觀之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前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縱然得以認定本案係經被告劉俊平先行決定參與「勇文」所提運輸毒品計畫,因而邀請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三人加入計畫,然據湯鈞傑於偵訊中供稱:「我跟劉俊平在一起吃飯時,我有聽到劉俊平跟別人電話聯絡,內容大致是要領郵包,有酬勞,我就主動去跟劉俊平說要參一腳」等語(見108 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208 頁)、另被告邱士原於偵訊供稱:「我們一起唱歌的場合,劉俊平邀我幫他受領郵包」等語(見108 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209 頁)、另被告林爲政於偵訊供稱:「當時是我跟劉俊平一起吃飯的場合,劉俊平問我要不要幫他受領郵包,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答應劉俊平」等語(見108 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210頁);足徵被告劉俊平雖邀集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共犯本案,然被告劉俊平與其他三人均係處平等互相邀集犯案之地位,彼此間並非以「命令」之方式下達指示或接受指令,足徵彼此間並無上下屬從關係,故其等共謀本案犯行雖有3 人以上且為「從事犯罪」行為,然並不具犯罪組織中之「管理結構」自明。是據上開意旨內容,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僅係互相謀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即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四人間應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㈢再觀之卷附被告邱士原臉書翻拍照片2 張(見108 年偵字第1803號卷第73、75頁),該照片雖得證明被告劉俊平、湯鈞傑等人共同列隊恭賀頭屋鄉第21屆鄉民代表當選誌慶之情事,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俊平有何組織、操控而於苗栗縣地區共組「太陽會」幫派或被告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有何參加上開組織之事實;且又縱然有以「太陽會」為名之組織,亦難據此證明「太陽會」為犯罪組織,即該組織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是無從證明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人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㈣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以上揭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人之供述作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而遽認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等確有成立或參與犯罪組織,殊屬無據,另上揭卷附之相關照片等證據亦尚不足採為被告等四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該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按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然檢察官既就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該部分犯罪事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上開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該部分為上開被告劉俊平、湯鈞傑、邱士原、林爲政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