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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1、661、762、1293、1294、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清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朱清華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領、置於超商貨架上且價值非低之酒類或遊戲光碟片,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601號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參以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鍾雯雅 (提告) 111年9月27日晚上8時36分至43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鈺米門市 洋酒1瓶、遊戲光碟5片 2,500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董安洋 (提告) 111年10月4日凌晨1時12分至1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艾文門市 麥卡倫洋酒2瓶、軒尼詩VSOP洋酒1瓶 5,180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翁文泰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凌晨2時27分至2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 麥卡倫洋酒2瓶 3,300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淑云(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1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 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洋酒1瓶、蘇格登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洋酒1瓶、約翰走路洋酒2瓶 5,299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家豪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文化門市 約翰走路洋酒1瓶 1,390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溫明勳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凌晨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立華門市 格蘭菲迪洋酒1瓶、蘇格登洋酒1瓶 2,743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宮玉貞(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凌晨2時35分至3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雙民門市 軒尼詩VSOP洋酒2瓶 11,600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雅琪(提告)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27分至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 禮盒烈酒1組 1,000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吳宜擎 (提告) 111年10月25日晚上7時4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喜洋洋菸酒店 慕赫洋酒1瓶、百富洋酒1瓶 4,260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姜玉芬 (提告) 111年10月6日晚上8時59分至9時1分許 苗栗縣○○市○○里○○0號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國慶紀念酒1瓶、麥卡倫洋酒2瓶 3,150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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