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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魏宏安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鋒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53、9418、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鋒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⒉將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⒊將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即以假借投資虛擬貨幣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假借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⒋將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匯款73元至張鋒仁上開帳戶」,更正為「匯款73萬元至張鋒仁上開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係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另有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遞減之」。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詳詐騙犯罪者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
                                     111年度偵字第9418號
                                     111年度偵字第9563號
  被    告 張鋒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鋒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
    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手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藉投資虛擬貨幣由:
    ①詐騙陳日禧於111年6月8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5萬元、4618元至張鋒仁上開帳戶。②詐騙林慧娟於11
    1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鋒仁上開帳
    戶。③詐騙劉瑞圓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7
    3元至張鋒仁上開帳戶。嗣經陳日禧、林慧娟、劉瑞圓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日禧、林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
    劉瑞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鋒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日
    禧、林慧娟、劉瑞圓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3份、告訴人陳日禧提供之第
    一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共7紙、LINE對話截
    圖多紙、告訴人林慧娟提供之LINE ID及相關資料截圖4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1份、裕泰聯合代
    書事務所名片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4紙、警製詐欺案採證相片多張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
    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
    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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