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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被告劉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
    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6月2日9時4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
    6月2日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仁愛路口處對劉士
    豪進行盤查,查得劉士豪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
    ,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6月2日9時41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惟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等語。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於112年6月2日9時41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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