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傅天佑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01年執緝字第32號、101年執助字第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天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5年、12年及9年,屬於同質性犯行,卻因無法定應執行刑,而係接續執行,致責罰顯不相當,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字第582號裁定之旨,應認本件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之例外情形,有情輕法重之虞,已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天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99年8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確定(即附表編號1、2之罪),及於101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即附表編號3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8月19日(即附表編號1、2之罪),而附表編號3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11月18日,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字第582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是本件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93年11月至94年2月底間 93年11月至94年3月19日19時許間 99年11月16日20、21時許至同年月18日3時34分許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偵字第1521等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偵字第1521等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44等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7年12月11日 97年12月11日 101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19日 99年8月19日 101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90號(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