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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森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森林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判決正本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引用

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20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縱屬顯然錯誤,亦無從由執行檢察官或受理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本院逕行更正),形式上係在本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之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4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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