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林志宏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科刑上一罪刑法第55條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採尿前,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11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關於是否論以累犯及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