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頤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頭份○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90號、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林寶珠、鄭玉雪之報案資料、被告吳家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故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輕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明知詐騙犯案猖獗,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大,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日收入1,250元、智識程國中肄業、需扶養母親及1名5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本案2次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先後2次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提領款項之報酬,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見網路上刊登之徵才廣告,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聯絡後,知悉該
    工作內容僅係依「老K」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並放置包裹
    ,每領取1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詎吳家頤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與「老K」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由吳家
    頤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先由「老K」於附表「遭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行騙術後,致「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於錯誤,而於「交付時間」欄,在「交付地點
    」欄,將「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予吳家頤。其後,再
    由吳家頤依「老K」指示將前揭贓款放在其指定之處所,並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案經林寶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鄭玉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透過臉書認識自稱「老K」之人,依指示領取物品,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2,000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向告訴人林寶珠、鄭玉雪取得50萬元、100萬元後,再將款項放置於「老K」指示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鄭玉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王銓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當面向告訴人林寶珠取得50萬元後並離開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當面向告訴人鄭玉雪取得100萬元後並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280230號函所附被告入監時保管之手機照片、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於111年11月15日基地台位置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鄭玉雪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林寶珠、鄭玉雪於遭詐騙當日,分別領出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老K」之指示,領
    取上開詐騙款項,並放置在「老K」指定之地點,已實際經
    手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領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
    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地點 1 林寶珠(告訴) 某詐騙份子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寶珠,佯為其子曾聖傑及債主,向其訛稱曾聖傑幫朋友作保,朋友付不出錢跑路了,需替兒子還錢,否則兒子不能回家等語,致林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所提領之右列金額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吳家頤。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56分 5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國小旁舊衣回收箱  2 鄭玉雪(告訴) 某詐騙份子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玉雪,佯為其子黃顯龍及債主,向其訛稱黃顯龍幫朋友作保,朋友付不出錢跑路了,需替兒子還錢,否則兒子不能回家等語,致鄭玉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所提領之右列金額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吳家頤。 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圍牆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