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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明

俞又文

趙國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93、1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俞又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國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同欄一第8行所載「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應更正為「上2人所涉
    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 同欄一、㈠第2行所載『「上
    世公司-太陽」』,應更正為『「上世公司-太陽」及駕車到場
    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人(下稱不詳車手)』。
 ㈡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黃政明與「楊子建」及不詳車手;被告俞又文與被告黃
    政明、被告趙國岑、「上世公司-藍莓」及「上世公司-太陽
    」;被告趙國岑與被告俞又文、「上世公司-藍莓」、吳旼
    丞及陳偉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3人及告訴人余素蕊、王堯怡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
    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黃政明依「楊子建」之指示,至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
    稱宗柏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下稱宗柏公司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
    余素蕊收取附件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
    騙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另列印偽造之「沃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沃旭公司工作證,屬特種
    文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下稱沃旭
    公司收據,屬私文書),到場欲向告訴人王堯怡收取詐騙款
    項,並預計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車手(按即被告趙國
    岑);被告俞又文則依「上世公司-藍莓」之指示,到場監
    控被告黃政明取款及被告趙國岑收款之情形,並回覆「上世
    公司-太陽」所詢問之現場狀況;被告趙國岑則經吳旼丞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陳偉浩所交付之工作機,依「
    上世公司-藍莓」之指示,到場欲收取被告黃政明所放置之
    詐騙款項,並預計依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予不詳幣商,而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
    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
    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核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趙國岑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楊子
    建」用通訊軟體傳給我,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但我不知道
    收據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怎麼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知宗柏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沃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係被告黃政明以「楊子建」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印
    而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
    又未扣得與上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
    以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3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黃政明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向告訴人余素蕊取款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
    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
    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趙國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
    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自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因即時為警查緝逮捕
    ,告訴人王堯怡始未交付財產,是被告3人著手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俞又文、趙國
    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
    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
    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被告黃政明於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行,然於偵
    查中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4卷第2
    55、258頁),僅得審酌上開洗錢減刑事由而為量刑。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
    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
    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詐騙之金額甚高,然告訴人王堯怡最終並未交付款
    項,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黃政明、俞又文為
    本案詐欺犯罪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
    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
    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
    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
    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
    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之物,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
    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均未扣案),則考量實體物價值
    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宗柏公司收據、沃旭公司收據上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各1
    枚,因上開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
    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
    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經被告俞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該手機是我的私人手機,沒有拿來跟他們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
    關;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則經本院裁定發還,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
    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政明、俞又文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
    余素蕊所交付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黃政明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放置在指
    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政明、俞又
    文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⒌又被告3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俞又文、趙國岑於本院訊
    問時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
    );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1天1500元
    至2000元,但都沒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俞又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俞又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3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 ①即偵10494卷第115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俞又文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10493卷第45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趙國岑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2張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黃政明」印章1個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背包1個 ①即偵10493卷第45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趙國岑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廠牌、型號為IPHONE12 MINI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俞又文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經本院裁定發還煥發精品當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被   告 黃政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又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國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
    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俞又文、趙國岑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吳旼
    丞、陳偉浩(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俞又文負責監控現
    場狀況,並監控車手如實收取及繳回詐騙贓款,趙國岑負責
    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幣商,用以換取
    虛擬貨幣。
(一)黃政明、俞又文與暱稱「楊子健」、「上世公司-藍莓」、
    「上世公司-太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孟瑤」於113年10月11日向余素蕊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
    ,致余素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嗣黃政明接獲暱稱
    「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宗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黃政明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經理之名義,向余素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
    交付偽造之收據與余素蕊。黃政明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不詳地點之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余素蕊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余素蕊與詐欺集團,復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世運村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嗣黃政明接獲暱稱「楊子健
    」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宗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黃政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之名
    義,向余素蕊收取7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余素蕊
    ,而俞又文則負責在旁監控黃政明,如實收取及繳回詐騙贓
    款。黃政明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停車場某車
    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余
    素蕊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與暱稱「楊子健」、「上世公司-
    藍莓」、「上世公司-太陽」、吳旼丞、陳偉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於113年8月15日9時25分
    許,向王堯怡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王堯怡未陷
    於錯誤,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
    縣○○鄉○○村○○0○0號交付現金900萬元。嗣黃政明接獲暱稱「
    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沃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黃政明於113年10月21
    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假冒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名義,欲向王堯怡收取900萬元
    ,而俞又文則在場監控現場狀況,趙國岑則在現場等待黃政
    明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拿取詐欺款項交付與幣商,警方旋在
    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致未詐得王堯
    怡之財物,並當場扣得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
    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Galaxy A33手機1支、Iph
    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 SE手機1支。
二、案經余素蕊、王堯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俞又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趙國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蕊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素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與被告黃政明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堯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堯疑遭詐騙,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黃政明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7 被告黃政明與暱稱「楊子健」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政明依照暱稱「楊子健」之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俞又文加入群組「D2熱狗堡8036」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俞又文依暱稱「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指示,觀察現場狀況,並將現場狀況回報至群組,被告俞又文拍攝被告趙國岑背影,經暱稱「上世公司-藍莓」確認為3號,且被告趙國岑所拍攝現場照片回傳至該群組內之事實。 9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堯怡遭詐騙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余素蕊遭詐騙之事實。 11 面交詐欺Google地圖表 證明被告黃政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趙國岑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與
    暱稱「楊子健」、「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
    、吳旼丞、陳偉浩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政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政明
    、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等罪間;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被告趙國岑就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沃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Galaxy A33手機1支、Iphone SE(IMEI:
    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等3人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
    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政明、俞
    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前後共詐得80萬元之惡性
    不輕,請分別酌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及
    趙國岑就一、(二)部分,意圖一次詐得900萬元,幸因被害
    人警覺,未能得手,但惡性昭彰,不宜輕縱,請分別酌處有
    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1 余素蕊 113年10月14日9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對面廟宇旁 10萬元 2  113年10月21日8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外停車格 7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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