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詳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詳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潘詳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部分:
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犯罪後之態度亦係科刑輕重裁量標準之一,為同條第10款所明定。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本院準備時坦認犯行,已見知錯。然與於偵查期間即坦承者相比,其量刑自宜有所不同(其於準備程序始坦承之情形,應作為其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先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至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查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始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卷附之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員警刑案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徒留告訴人人車倒地而逕行離去現場之時間非短,且係心存僥倖經警通知始行到案之情,又被告之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民國87年間受有緩起訴處分、11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交通過失傷害案件(11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雖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名及行為態樣雖屬不同,然均屬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此社會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能由前案歷程知所警惕,又本案發生時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經被告自承在案, 被告上述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等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告訴代理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34號
被 告 潘詳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詳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3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至該與五谷路之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即貿然直行,同一時、地適有張
俞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谷路由南往北左
轉經國路時,遭潘詳澐小客車撞上,致張俞萱人車倒地,受
有雙膝擦傷挫傷之傷害,潘詳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車
禍發生,已知悉張俞萱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張俞萱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俞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詳澐經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辯稱:不知道有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僅有聽到碰撞聲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
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器影像截圖、AFG-7067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等在卷可
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犯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