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必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玉松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必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必松於民國112年7月10日6時8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段4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鎮○○路0段○○○街○○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適有林玉松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林玉松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超速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林玉松因而受有背部、左髖部擦挫傷及左側髖部脫臼等傷害,蕭必松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撕裂傷等傷害。蕭必松、林玉松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蕭必松、林玉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必松、林玉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南診所門診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必松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易卷第62頁);被告林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參酌被告蕭必松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無視閃光紅燈之警告而貿然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55至57頁),被告2人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蕭必松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彼此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彼此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達成和解或彌補對方損害;兼衡被告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彼此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64至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